(2015)东民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英,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59号申请人李红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田,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住所地:东明县北关以北、106国道南侧。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10日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21日偿还10万元,双方约定计息方式0.02元,201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红英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计息方式:0.02元。还款方式:乙方需要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出通知后一月内还清,通知一月不能还款,按利息总额双倍加本金结算。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目前被申请人已经停止生产,情况紧急,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位于东明县北关以北、106国道南侧东国用****号土地使用权二年,并提供李红英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号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红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北关以北、106国道南侧东国用*****号土地使用权二年。查封李红英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号房产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