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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庆刚与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刚,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510号原告张庆刚。被告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法定代表人刘会钢,村主任。原告张庆刚与被告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消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刚,被告消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58.28元,按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两年内全部付清,如拖欠有权追加一定滞付补偿。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最后核实工程数为10076.64平米,工程款587266.57元。在施工中,原告增加路面附料,计8000元,应加入工程总款。乡路办下拨水泥计款84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核减。综上,实际工程款为511266.57元。被告截止目前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9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1666.57元,以及拖欠730天的利息7811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39785.57元。被告消流村委会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原告按合同如期完工,被告消流村委会所欠工程款按账目记载是364550元。但原告诉状中所提出的村委会推托、搪塞并不属实,应该是村党支部、村委会想了许多方式,未能筹集到资金,才导致所欠修路款未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消流村委会为改善村内交通,方便村民出行,决定修建村内部分道路,原告张庆刚有意承包此修路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消流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张庆刚(乙方)签订《修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座落位置:消流村村内;二、工程总量:道路全长约3309米。宽4米,局部3米,20公分厚砼路面,总面积约计11500平米;三、质量标准:采用砼C20标准,具体按县乡路办“混凝土路面标准”执行。保证所修道路3个月内不得塌陷、裂缝等;四、工期要求: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10日,工���历时48天,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工期时,时间顺延;五、工程监理:由镇乡村公路管理站和甲方进行质量监督。施工方必须按规范进行施工,否则监督方有权停工,损失由乙方自负;六、工程造价:乙方中标额为58.28元/平米,工程总造价为670220元,最后付款额以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七、付款方式:工程期间全部工程款由施工方垫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分两年内付清,付款总额按实际中标金额为准;……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保证按协议中付款方式付款,两年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按违约处理,并就拖欠的款数,有权追加一定滞付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庆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7月10日如期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路工程承包合同、科目余额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刚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消流村委会签订了修路承包合同,原告张庆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如期完工,并经被告消流村委会验收合格,原告张庆刚有权要求被告消流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消流村委会对此并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消流村委会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361666.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庆刚主张被告应该给付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给付标准并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自完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完工日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本院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刚工程款36166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消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