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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梅河口市杏岭乡杏岭村一组吕娜串店院内倒车时,将于乐严停放在院内的吉D477**号小型轿车撞坏。经司法鉴定,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属燃油助力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乐严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文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属燃油助力三轮车,且其肇事地点属乡村道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