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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敏与被上诉人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王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杰,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振永,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敏与被上诉人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淑杰于2014年12月2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敏向王淑杰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支付口头约定的从2014年11月4日月计2分利息10000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周敏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周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王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淑杰与周敏有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8月1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3日,周敏共计4次向王淑杰的汇款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周敏向王淑杰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王淑杰现金伍拾万元整周敏”后王淑杰以多次向周敏催还借款及利息,但周敏至今未还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淑杰提供的证据电子信息凭证及周敏提供的证据汇款记录能够证明王淑杰、周敏之间经济来往情况,周敏于2014年12月23日向王淑杰出具500000元借据的行为是对王淑杰、周敏之间之前债权债务的约定,故王淑杰要求周敏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淑杰要求周敏支付口头约定的从2014年11月4日月计2分利息10000元整,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据未显示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周敏辩称的王淑杰持有的500000元借条不能证明履行出借500000元借款的证据及在2014年8月1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3日还款40000元应从实际出借款项中扣除的辩由,因2014年12月23日周敏向王淑杰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该两个辩点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该借据形成之前,故对该辩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王淑杰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周敏承担。周敏上诉称:1、王淑杰提交的2014年7月4日500000元的借条不是2014年7月4日形成的,是在2014年12月份所写,但无论是2014年7月4日,还是12月份,王淑杰均没有证据证明向周敏交付500000元借款。一审认定“周敏于2014年12月23日向王淑杰出具500000元借据的行为是对王淑杰、周敏之间之前债权债务的约定”是错误的。2、周敏转账的40000元,王淑杰不能证明该40000元收取的依据,鉴于王淑杰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和周敏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且借据上没有载明有借款利息的条件下,对于已转到王淑杰卡上的4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辨别真伪,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减周敏借款40000元整;2、由王淑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淑杰答辩称:1、周敏对王淑杰举证的借据无异议,承认是自己出具。作为银行工作多年的周敏,不可能在没有收到500000元借款就出具借据。2、周敏既然否定500000元借款,又请求将4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这个本金显然指的是500000元借款。周敏的请求自相矛盾。3、双方均承认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40000元均在出具借据前支付的,周敏要求在本金中扣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敏向王淑杰出具500000元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淑杰要求周敏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敏没有证据在2014年12月23日与王淑杰确认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向王淑杰支付过款项,故周敏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4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