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袁萍与褚卫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褚卫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袁萍。被告褚卫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五交化大楼)五楼。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员工。原告袁萍诉被告褚卫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被告褚卫强、被告大地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茹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萍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1946.80元、误工费9900元、拐杖费176元、护理费3000元、鞋子损失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另增加车辆损失100元、鉴定费1680元的诉请、放弃衣服损失200元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卫强辩称,对于侵害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已支付1197.30元,要求一并结算。对于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地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投保信息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1946.80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对误工费标准认可90元/天,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拐杖费及鞋子损失、车辆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褚卫强持证驾驶苏D×××××号普通客车沿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政路口右转弯,恰遇袁萍所驾驶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当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28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事故由于褚卫强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946.80元(其中被告褚卫强垫付1197.30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萍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31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萍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袁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褚卫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褚卫强负事故的全责。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交通通行中的注意义务,确定由褚卫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褚卫强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确定先由大地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财险常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褚卫强赔偿。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946.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的适工年龄及上一年度职业平均收入等,酌定误工损失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仅认可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康复治疗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往返实情及原告受伤在脚部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拐杖费用17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部分损失未经定损及评估等,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损内容及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等,予以酌定损失50元。对于鞋子损失200元,因被告不予认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购买发票及维修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费用,因属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892.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大地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袁萍13698.12元,由褚卫强承担医保外费用194.68元;褚卫强已支付给原告的1197.30元,应作相应的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车辆损失等计13698.12元。二、被告褚卫强赔付原告袁萍医疗费计194.68元(在其已支付的1197.30元中予以抵算)。三、驳回原告袁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褚卫强负担(在其已支付的1197.30元中予以抵算1002.62元,余款877.38元由被告褚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袁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