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现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管制刀具与艾某、周某(后二人已被行政处罚)一起来到松岗街道星港城购物商场。到达星港城后,艾某、周某二人去逛商场,蒋某则来到商场××××处,用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李祥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喜仕达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但没有将车锁打开。之后,蒋某又来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因周围人多,蒋某便打电话叫来艾某和周某,让二人在旁边为其作掩护并望风。后蒋某盗得被害人林某甲的台铃小藏铃牌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身上缴获管制刀具一把,撬锁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