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千标与薛迪祥、张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标,薛迪祥,张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陈千标。被告薛迪祥。被告张存敏。原告陈千标与被告薛迪祥、张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薛迪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起);二、被告张存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薛迪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薛迪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薛迪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存敏作为担保人出具1份载有“今向陈千标借到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利率2%,借款人薛迪祥;我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负担保连带责任,担保人姓名:张存敏”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薛迪祥2万元。原告自认至2014年12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薛迪祥已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薛迪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薛迪祥作为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2%”,根据本地民间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2%,该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12月4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干涉。被告张存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薛迪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迪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千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迪祥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千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薛迪祥、张存敏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刘超卿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