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强白妹、沈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强白妹,沈啸,沈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98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9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戚美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强白妹,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啸,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琰,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强白妹、沈啸、沈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强白妹、沈啸、沈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啸、强白妹、沈琰偿还借款本金342,038.25元及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如三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乐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偿付义务。送达执行通知的邮件被邮政部门以“无人居住“为由退回。执行中,本院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松乐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分别抵押与上海银行松江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及另案申请人黄少华,本院以(2014)松执字第2903号案件进行拍卖,现在拍卖阶段,被执行人强白妹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桃园坊2号102室房屋已于2011年7月抵押与黄少华(抵押债权10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在(2013)松执字第1722号、1877号案件作了登记查封,此房屋因买卖合同纠纷,至今强白妹未退还案外人强飞飞、陆新华房款,陆新华、强飞飞长时间居住此房,且与其家人户籍亦已于2006年12月19日迁入此房屋,此房难以处置。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及其下落,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现作为抵押物的上海市松江区松乐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正在进行拍卖,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具有生效民事调解协议,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沈啸、强白妹、沈琰名下的松江区松乐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现在拍卖阶段,上海市松江区桃园坊2号102室房屋已由迁入户籍的案外人长期居住本院难以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强白妹、沈啸、沈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