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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腾勇与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腾勇,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腾勇,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念刚,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腾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李腾勇到蜀玻公司上班,经过试用期后,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李腾勇同意按照蜀玻公司安排,在蜀玻公司南厂从事行列机操作,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蜀玻公司收取了李腾勇300元的信誉金。之后,李腾勇在蜀玻公司工作,蜀玻公司在李腾勇提供完备的材料后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李腾勇在工作期间因表现较好,蜀玻公司让其协助南厂的质量科长管理质量工作,后因其它原因未让其继续管理,2013年10月16日,李腾勇认为蜀玻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就离开,并于2013年10月18日到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应聘,在行管人员应聘登记表工作经历中自己书写了以下内容:2010年6月-2013年10月,在蜀玻公司工作,系自动离职。2013年10月19日,李腾勇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014年7月1日,李腾勇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蜀玻公司缴纳2010年6月30日起的社保;退还李腾勇缴纳的信誉金300元;给付加班工资4525元;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4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无正当理由不让上班的7天工资7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等共计52125元。2014年10月8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委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蜀玻公司支付李腾勇经济补偿金10500元,退还信誉金300元;二、限蜀玻公司为李腾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李腾勇的其它申请请求。蜀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委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李腾勇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自行填写的行管人员应聘登记表、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蜀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蜀玻公司不存在与李腾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此李腾勇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蜀玻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蜀玻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信誉金300元的主张,因李腾勇已实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蜀玻公司应及时退还信誉金300元;对蜀玻公司主张不为李腾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蜀玻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蜀玻公司不予支付李腾勇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蜀玻公司返还李腾勇信誉金300元。三、驳回蜀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蜀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腾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蜀玻公司违法解除劳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16日,蜀玻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通知其到办公室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且表示最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投诉到崇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此后上诉人为了生存向其他单位应聘并另行参加工作,因此是蜀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李腾勇2010年就在蜀玻公司参加工作,但蜀玻公司2011年才开始为上诉人购买社保,请求判决蜀玻公司补缴社保。同时,蜀玻公司长期占用信誉金,应当支付同期利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蜀玻公司答辩称,李腾勇是擅自离职,并自己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并非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李腾勇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查询其2013年10月17日向崇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相关情况,拟证明蜀玻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向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2013年10月17日李腾勇举报蜀玻公司投诉立案的相关材料,其中一份由李腾勇自己书写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载明,“本人从2010年6月30日与四川蜀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现公司将强行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蜀玻公司对李腾勇的投诉向崇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回复中,表明“1、……我公司从2011年9月即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已经为其购买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养老、医疗等六险。2、……公司承诺,同时也是按规定全额退还其缴纳的300元信誉金。至于举报投诉人反映的其他问题和诉求,我公司在此暂不作回复,愿意与举报投诉人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寻求解决。”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此次调查的处理结果为:“根据投诉人诉求,建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权”,李腾勇手书“同意申请劳动仲裁”。经质证,蜀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并不能证明蜀玻公司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向李腾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李腾勇以蜀玻公司涉嫌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不给经济补偿为由向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协调,李腾勇同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蜀玻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腾勇的劳动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李腾勇离开蜀玻公司,10月18日李腾勇到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应聘。关于李腾勇离开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蜀玻公司主张是李腾勇因不满新的岗位而自行离开,而李腾勇则主张2013年10月16日,蜀玻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此要求本院调取其2013年10月17日向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举报材料,经审查,该举报投诉登记表中载明,李腾勇系自述蜀玻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在蜀玻公司向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回复中,亦未有与李腾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腾勇认为系蜀玻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腾勇要求蜀玻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蜀玻公司是否按期、全额为李腾勇缴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李腾勇要求蜀玻公司返还信誉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