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07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波波与王立志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波波,王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7367号申请执行人郭波波,居民身份证×××。被执行人王立志,居民身份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立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立志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立志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立志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立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立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王立志财产以人民币200,000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