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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军,无业。被告人陈红军曾因盗窃、诈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03年4月15日、2003年12月9日、2007年3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6月7日被原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3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7日释放。被告人陈红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红军先后至本市区解放南路建军路BRT东站台、盐城市区建军路中茵海华广场门口公交站台,采取扒窃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上衣口袋内苹果牌6型16G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260元。被告人陈红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军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红军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万零二千六十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