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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阮赛银、陈盛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阮赛银,陈盛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小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阮赛银,女,1968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盛筹,男,1969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张小英与被告阮赛银、陈盛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赛银、陈盛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被告阮赛银为购买家庭住房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阮赛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陈盛筹、阮赛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赛银、陈盛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赛银与陈盛筹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已在罗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条上的借款人阮秀银与被告阮赛银属同一人。被告阮赛银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张小英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罗源县公安局碧里派出所关于被告阮赛银的身份证明、罗源县民政局关于阮赛银与陈盛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赛银结欠原告张小英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赛银与被告陈盛筹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本案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陈盛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赛银、陈盛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赛银、陈盛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守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