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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克甘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甘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甘门,女,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甘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勒古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甘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吉克甘门在昭觉县日哈乡街上一小卖部内分别向吸毒人员曲比某甲(另案处理)、曲比某乙(另案处理)、曲比某丙(另案处理)各贩卖了10元、20元、10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2坨用锡箔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2克。被告人吉克甘门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吉克甘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吉克甘门在昭觉县日哈乡街上一小卖部内向吸毒人员曲比某甲贩卖了10元的海洛因;当日19时50分在小卖部内向吸毒人员曲比某乙贩卖了20元的海洛因;当日20时许,在小卖部内向吸毒人员曲比某丙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吉克甘门手中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00元,从曲比某丙手上查获刚从被告人吉克甘门处购买来的2坨用锡箔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日哈乡街上一小卖部内将被告人吉克甘门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吉克甘门处搜来的赃款及毒品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12克;3、证人曲比某甲、曲比某乙、曲比某丙证词,证实三名证人分别向被告人吉克甘门购买了10元、20元、100元的海洛因;4、被告人吉克甘门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吉克甘门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5月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吉克甘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吉克甘门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甘门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克甘门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甘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