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南门头49号的租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充电的金色iPhone6plus(16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樊某、邵某、俞某、谢某的证言,赃物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