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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6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安徽省宣城地区销售经理,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安徽省宣城地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78,313.5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将货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安徽省宣城地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78,313.5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将货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交接账说明,欠款单据,收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其个人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挪用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