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小军与乔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军,乔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73号原告宋小军,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小春,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宋小军与被告乔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军与被告乔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军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乔小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乔小春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12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小军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乔小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乔小春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偿还过的希望往息抵本。被告乔小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小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乔小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乔小春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12日。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宋小军与被告乔小春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乔小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宋小军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往息抵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小军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乔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