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96号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佩特拉·米尔森,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陈玲燕。委托代理人王莹燕。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强。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MIP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19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66226号“SILVERTREEREAL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MI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MIP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166226号“SILVERTREEREALLIF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显著外文识别部分“SILVERTREE”可译为“银树”,与第260591号“银树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22642号“银树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255541号“银树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中文识别部分“银树”含义对应,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予以驳回。原告MIP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告所属集团经营模式具有特殊性,诉争商标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在麦德龙仓储式商场提供,很容易与原告及其所属集团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若上述商标被撤销注册,则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66226号“SILVERTREEREALLIF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MIP公司申请注册,其初次申请国、注册国为德国,优先权日为2012年3月2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机织和纺织制品(不属类别)、床单和桌布、花园家具用纺织品防护罩、阳伞用纺织织物、椅套、软垫套。引证商标一为第260591号“银树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198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各种棉布、领衬布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322642号“银树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198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各种棉布、混纺棉布、人造棉布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7255541号“银树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09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非纸制)、垫子用罩、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无锡市华茂环保塑胶制品厂。2014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临时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MIP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诉争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为证明其主张,MIP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MIP公司中文官方网站上关于MIP公司的简介打印件。2014年1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庭审中,MIP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商标临时驳回通知书及其中文翻译,复审申请书,MIP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印刷体英文“silvertree”、手写体英文“reallife”及树图案组成,指定颜色为灰色、银色和橙色。其中,“silvertree”可译为“银树”,其与树图形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识相同,为中文“银树”、英文“Silvertrees”及树枝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为中文“银树”、抽象树图形及黑色椭圆外环组合而成。诉争商标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silvertree”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Silvertrees”相近,与三枚引证商标的中文“银树”含义相同,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三枚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共同指向同一事物。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关于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全部在原告所属麦德龙集团所建立的仓储式商场内使用,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并未被撤销注册,可以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