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乘坐2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四川北路、山阴路时,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