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崔海水、田建群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水,田建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水,男。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2015年1月21日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军民,男,系被告人崔海水的弟弟。辩护人崔玉霞,女,系被告人崔海水的侄女。原审被告人田建群,女。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脱逃,被黎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坝黄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2015年4月2日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海水、田建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海水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黎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海水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谢振华(已判决)和被告人田建群一起到被告人崔海水经营的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天缘婚介所。次日被告崔海水、田建群在明知谢振华已经结婚的情况下,让谢振华化名谢丽婷,田建群假冒谢振华的小姨,被告人崔海水介绍谢振华与被害人李庆彪在河南林州见了面,谢振华假意对被害人表示愿意嫁给他,并且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害人家中看了家。同年8月24日,被害人与其父亲李江未在被告人崔海水的婚介所,李江未给了谢振华12000元钱,崔海水2600元钱,崔海水让李江未往彭翠云的银行账户内汇了10000元钱,被害人李庆彪共计被骗取现金24600元。之后谢振华与李庆彪回到黎城,第二天谢振华便找机会逃跑,被李庆彪家人发现后带回,谢振华才向李庆彪说她和田建群是以借征婚骗钱的,李庆彪才知道被骗。同年9月17日李庆彪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当日谢振华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期间谢振华退还了李庆彪1000元钱。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黎刑初字第7-1刑事判决,判处谢振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崔海水的现金2100元由李庆彪的父亲李江未领取。2011年12月7日田建群因涉嫌诈骗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脱逃,被黎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5日田建群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坝黄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7日,田建群主动向李江未退赔赃款9000元,李江未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田建群从轻处罚。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抓获过程,证明2013年11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龙山区燕落凹村将崔海水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田建群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坝黄派出所抓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海水和田建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火崔海水和田建群无犯罪前科。5、谢振华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审判笔录,可以证明谢振华当庭供述称,田建群说给其找份工作,于是就和田建群一起来到了崔海水经营的婚姻介绍所,崔海水给被害人李庆彪的父亲李江未打电话,经被害人李庆彪和其沟通,第二日其就去被害人家中看了看,后返回林州,田建群就非让其和被害人过几天,然后逃跑,不然就赔偿其损失,实在跑不了田说来接其,他们不让其告诉被害人已经结过婚的事实,不然就整死其,当时崔海水和田建群都知道其已经结婚了,第三日其就来到了被害人家,后来其逃跑被被害人抓了回去,其给被害人说受骗了,并将随身带的1000元钱退给了被害人。6、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黎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振华伙同田建群以征婚名义骗取钱财,后通过崔海水经营的婚姻介绍所介绍,骗取了李庆彪的钱财,谢振华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7、协议书,证明在被告人崔海水的介绍下,谢振华与被害人李庆彪达成婚恋协议的具体内容。8、收据,证明2008年8月24日,谢振华收到李庆彪支付的婚嫁费12000元。9、现金收据,证明2008年8月24日,崔海水收取了谢振华支付费用2600元。10、扣押清单,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崔海水的现金2100元。11、发还清单,证明李江未于2009年4月10日从黎城县公安局领取了扣押崔海水的2100元。12、收款条,证明2013年12月27日,李江未收到田建群退赔款9000元。13、谅解书,证明李江未代替儿子李庆彪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田建群从轻处罚。1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田建群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1年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在传唤田建群时,发现其身上有9000元现金,卡上有7000元钱,因怀疑该笔款项系赃款,故予以扣押,后田建群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田建群要求退款,已将16000元全部退给田建群。15、侦查情况说明,证明崔海水涉嫌诈骗一案,2009年同案犯谢振华已被判刑,田建群在逃,因证据不足未将崔海水移送起诉。2011年12月田建群主动到案,其供述称崔海水系主犯,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7月黎城县公安局民警赴河南调查崔海水的犯罪情况,但崔海水已不在东岗天缘婚介所营业地居住,通过其他方式也未找见其本人。黎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在河南省林州市将崔海水抓获。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明2008年8月24日,被害人李庆彪汇给彭翠云的账户(卡号为6228480611247267010)10000元钱,当日该卡上的10000元在农行林州市城区支行分5次支取。I7、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对被害人王燕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4日决定立案进行侦查,现已初步查明张忠艳与崔海水有重大作案嫌疑,此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18、证人谢振华的证言(1)2008年9月2日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上午9点,田菊花给其打电话说不让其上班,让跟着去河南,也没有说什么事情,在河南林州把自己的手机也拿了,后来到林州东岗天缘婚介所,8月24日其和李庆彪等人到李庆彪家相家,李庆彪还说第二天来林州接自已,当时没同意,可田菊花说如果不去就得赔偿损失,还说到了后让自己给田菊花(田建群)打电话说要吃泡面,就会派车来接自己;关于婚姻财礼费是林州老板写好,自己照着抄的;收了李庆彪12000元,给了婚介所2000元,自己拿了1000元,9000元给了田菊花。当时自己已经结婚了,田建群不让其告诉给李庆彪。(2)2008年9月17日证言,证明2008年8月22日其和田菊花、杨露三人来到河南省林州市一家婚介所,自己于2008年8月24日化名谢丽婷以未婚的名义进行征婚,后与山西黎城一个年轻人相亲,并表示愿意嫁给他,还到他家相家,第二天上午来到山西黎城年轻人家里后,他父亲给了12000元,田菊花拿了9000元,自己拿了1000元,林州老板拿了2000元,当时想找机会跑,一直没有等到。(3)2008年9月18日证言,证明8月24日自己和田菊花在林州商量利用假名谢丽婷征婚骗钱,田菊花假冒自己的亲戚。(4)2008年10月15日证言,证明其与田菊花是在贵州铜仁市认识的,后来田菊花说给她找工作,就跟她一起来到林州,到了林州后田菊花才说是让自己化名谢丽婷征婚骗钱。(5)2008年10月20日证言,证明系田菊花说给自己介绍一份舒服点的工作,将自己带到林州后,田菊花让自己去相亲,自己不愿意,她就让自己退还1200元车费。其到了男方家,自己逃跑没成功,就喝了农药,后不想在男方家,又走不了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婚介所老板说要是自己不去就让赔钱,林州老板和田菊花说去了后要是自己没有跑出来,就以给自己送泡面为由接出自己。19、2015年4月8日对谢振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谢振华被田建群带到崔海水的婚介所,田建群将谢的电话拿走,崔海水和田建群还对谢说,到了其地盘,什么都应听他(她)俩的,如不听,就赔偿损失等。被害人李庆彪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份左右,其父亲李江未在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天缘婚介所给自己报了名,8月22日,婚介所老板崔海水就打电话说有对象了,当天其坐车来到婚介所,崔海水介绍其与谢振华(当时自称谢丽婷)见面相亲,后谢振华表示愿意嫁给自己,还去家里相家,8月24日,其去林州接谢振华,崔海水说谢振华是贵州婚介所老板彭翠云介绍的,让给彭翠云汇了10000元钱,其又给了崔海水2600元,谢振华12000元,后带上谢振华回到了家。8月25日谢振华就趁机逃跑,被抓了回来,回来谢振华才说她和田菊花是以征婚骗钱的。证人李江未的证言(1)2008年9月2日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左右,其给儿子李庆彪在河南林州崔海水的婚介所报名要求征婚,8月21日,崔海水打电话说有了对象要求去认识一下,第二天李庆彪就去了林州和一个名叫谢丽婷的贵州女孩认识了。8月23日,谢丽婷、婚介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和李庆彪一起来家里相了家,下午返回林州,当晚崔海水打电话说谢丽婷愿意嫁给李庆彪。8月24日,其便把谢丽婷接回了家。当时田建群称是谢丽婷的小姨,在婚介所给了崔海水2600元钱,谢丽婷12000元钱,还通过婚介所往贵州汇了10000元钱,总计花费24600元。8月25日,谢丽婷曾经偷跑过,被其发现后找回来,谢丽婷才说是田建群让其来利用婚姻骗钱。(2)2012年4月12日的证言,证明其汇给彭翠云的10000元钱是崔海水让其汇的,崔海水还派了婚介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和李庆彪一起去汇的,谢丽婷偷跑后被抓回来时她身上有1000元钱,她主动给了其。(3)2014年3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听别人说邻村一个人在河南林州崔海水的婚介所介绍过儿媳妇,就给崔海水打电话让其给儿子介绍对象,后来崔海水就打电话说有合适的征婚者让去看看,到了后因为女方愿意,儿子李庆彪就带着女的(谢丽婷)和婚介所的一名工作人员一起来相了相家,隔了几天,其带着24000元(崔海水提前打电话说的)和妻子、儿子,还雇了司机一起来到婚介所,崔海水给了一张纸条,上面有账号及收款人姓名让到农业银行汇款10000元,又给了崔海水2000余元,给了谢丽婷12000元,谢丽婷从12000元中拿出9000元汇给她母亲,谈协议时田建群不在场,汇钱和相家也未参与。22、被告人田建群的供述(1)2011年12月7日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其伙同谢振华至黎城县上遥村以结婚名义诈骗被害人现金12000元。(2)2011年12月7日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老乡谢妹共同骗取了山西一男子1万元钱,具体经过是,2008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谢妹因买手机欠了她800元,还写了欠条,后要求带她到河南林州骗婚挣钱的路上,其拨通了瘸子的电话,谢妹在电话中告诉婚介所的崔海水自己已经结婚了,崔海水说没事,还让她以别人的名字征婚,后山西一男子来与谢妹相亲,给了谢妹10000元,谢妹藏到鞋底1000元,剩下的9000元让其带到贵州给她丈夫,因不敢带9000元现金回贵州,谢妹就把9000元打在自己的卡上(农行卡,户名为田菊花),回到贵州取钱时被铜仁市刑警队的人抓获,说其拐卖了谢妹,还把卡上的16000元钱取走了。(3)2013年11月14日的供述,证明因其认识林州婚介所的崔海水,他通过给人介绍对象骗取财物。因谢振华欠自已钱,谢振华就多次找到自已让带她去骗婚挣钱,就带她到了林州,崔海水就安排实施骗婚,谢振华骗了10000元,留了1000元,剩下9000元让其带回贵州,谢振华还与男方家和婚介所的郭子红一起去银行打过钱,具体打了多少不知道。(4)2013年11月15日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5)2013年12月2日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6)2013年12月21日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7)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5月16日的供述,证明其带谢振华到林州是为了骗婚,其不认识彭翠云,骗婚的事是崔海水策划的,其只是领谢振华过来。被害人李庆彪还往一个叫彭翠云的账户上打过10000元钱,账户是崔海水提供的,由崔海水实际控制。听谢振华说,当时她没带身份证,崔海水告诉她可以找一个年龄相仿的亲戚的身份证进行登记。23、被告人崔海水的供述(1)2009年4月9日的供述,证明其认识谢丽婷,不认识谢振华,谢丽婷是来他的婚介所征婚的,其把谢丽婷介绍给了李庆彪,谢丽婷征婚时没有提供身份证,自己也没有核实过,李梅英的身份也没有核实过,谢丽婷称李梅英小姨,其知道李庆彪往贵州汇1万元钱的事,但不是自己让他汇的,是谢丽婷让汇的,李庆彪给了谢丽婷12000元,自己收了谢丽婷2600元,中介费2100元,其余是其他开支。(2)2013年11月23日的供述,证明2008年,其为山西黎城县一个男子介绍过对象,该男子出了多少钱忘记了,女的名字也记不清了。(3)2013年11月26日的供述,证明2008年姓田的女子和一名约20岁的女子来到婚介所,根据她们的要求,其为那名20岁的女子介绍对象相亲,后来与黎城一个男子谈成,其只收了男方中介费3000元,收了女方日常开支约1000元,之后男方就去给女方的中介人(也就是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扣下中介费的那名妇女)打钱,打钱的账号就是女方写在协议上的账号,男方拿着这个协议去打的款,当时因他们找不见路,就让婚介所的人陪他们一起去打款。被告人崔海水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谢丽婷和崔海水和另一个人,三人写的字迹的草写原件一张(原件)。可以证明第一,“谢丽婷”是本人亲自写的。第二、该证据可直接推翻是其让谢振华化名谢丽婷的事实。第三、还可以证明其往贵州铜仁公安局打过电话。2、记事本(申请法院调取)。可以证明田建群第一次来的时候是三个人,确实有李梅英这个人的存在。3、征应婚者须知一份(原件),可以证明本被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4、2014年3月11日和秦媛媛的笔录(申请法院调取),可以证明在证据没有公开之前其根本不知道谢振华是介绍人,被他们骗了。5、杨林勇对我的询问笔录(申请法院调取)。6、残疾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崔海水系残疾人,行动不便,谢振华说其逼她的理由不成立,其不具备逼她的能力。7、庭审笔录(申请法院调取)。8、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申请法院调取)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崔海水的2100元现金。9、原审判决书中关于张中艳和王艳军婚约财产风险书(复印件)。能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10、七个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和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张以及三个固定电话业务(原件)单与5554581话机仍在使用的事实。能够证明从2007年一直到现在我没有离开过林州,公诉人的侦查说明以及张晋彪的当庭证言是伪证。第二,能够证明崔海水没有逃避侦查的事实,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期。第三,能够证明原来的庭审笔录中郭福芹、尚庆丽、李海松、李志和的证言是真实的。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可以证明崔海水没有诈骗李庆彪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中的部分事实。如:本被告承认被抓的地点和无涉案物品。13、2013年12月10日犯罪前科查询。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刑法第89条规定的可以引起追诉时效期限中断或更新的情形。14、谢振华2008年10月20日被询问笔录中供述的“前年十月结婚”的事实。可证明谢振华是否结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本被告无罪。15、《关于中介谢丽婷和李庆彪婚恋成约的纪实和协议》一份(复印件),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无罪。详见被告人崔海水2015年6月18日制作的证据清单第15项。16、黎城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公诉机关存在通过非法关押被告崔海水的行为,对崔海水进行逼供的嫌疑。理由是,第一,不如实供述犯罪等行为不是逃避侦查规定的事实根据。17、证明、现金收据两份,可以证明崔海水收了李庆彪2600元钱,谢丽婷2000元。18、扣押和发还清单。证明崔海水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19、收款条和谅解书。20、《情况说明》。21、谢振华的部分供述。22、李江未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23、田建群供述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崔海水和田建群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建群在庭审中对庭前供述的事实以记不起来了、不知道不予认可,和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崔海水以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证据均系孤证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关于被告人崔海水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解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建群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海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田建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海水不服,以原判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谢振华和原审被告人田建群一起到原审被告人崔海水经营的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天缘婚介所。次日崔海水、田建群在明知谢振华已经结婚的情况下,让谢振华化名谢丽婷,田建群假冒谢振华的小姨,崔海水介绍谢振华与被害人李庆彪在河南林州见了面,谢振华假意对被害人表示愿意嫁给他,并且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害人家中看了家。同年8月24日,被害人与其父亲李江未在崔海水的婚介所,李江未给了谢振华12000元钱,崔海水2600元钱,崔海水让李江未往彭翠云的银行账户内汇了10000元钱,被害人李庆彪共计被骗取现金24600元。之后谢振华与李庆彪回到黎城,第二天谢振华便找机会逃跑,被李庆彪家人发现后带回,谢振华才向李庆彪说她和田建群是以借征婚骗钱的,李庆彪才知道被骗。同年9月17日李庆彪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当日谢振华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期间谢振华退还了李庆彪1000元钱。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黎刑初字第7-1刑事判决,判处谢振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崔海水的现金2100元由李庆彪的父亲李江未领取。2011年12月7日田建群因涉嫌诈骗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田建群脱逃,被黎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5日田建群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坝黄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7日,田建群主动向李江未退赔赃款9000元,李江未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田建群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崔海水、田建群抓获过程。3、崔海水、田建群户籍证明。4、崔海水、田建群犯罪前科查询。5、谢振华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审判笔录。6、黎城县人民法院(2009)黎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7、谢振华与被害人李庆彪达成婚恋协议书。8、谢振华收到李庆彪支付的婚嫁费12000元的收据。9、崔海水收取谢振华2600元现金收据。10、黎城县公安局扣押崔海水的现金2100元清单。11、发还李江未2100元清单。12、李江未收到田建群退赔款9000元收款条。13、李江未代替儿子李庆彪出具的对田建群的谅解书。14、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黎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15、黎城县公安局侦查情况说明。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明细。I7、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18、证人谢振华的证言。19、对谢振华的询问笔录。20、被害人李庆彪的陈述。21、证人李江未的证言。22、原审被告人田建群的供述与辩解。23、原审被告人崔海水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水、原审被告人田建群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崔海水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崔海水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田建群的供述、同案犯谢振华的供述,与被害人李庆彪及其父亲李江未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崔海水以介绍婚姻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崔海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