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新建与谢益红、肖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建,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谢新建。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益红。被告肖雪梅。被告李鼎诚。法定代理人谢益红,系被告李鼎诚之母。被告李雯婧。法定代理人谢益红,系被告李雯婧之母。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新建与被告肖雪梅、谢益红、李鼎诚、李雯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肖雪梅、谢益红、李鼎诚、李雯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建诉称,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李周龙与谢益红因到贵州承包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26日,李周龙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前来。而被告肖雪梅、李雯婧、李鼎诚作为李周龙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一、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谢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实际借款人李周龙已经去世的事实;证据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李周龙出具给原告妻子张春香的借据,拟证明谢益红与李周龙之间的债务和财产是没有分开的;证据5、案外人潘四清的证明,拟证明李周龙通过原告的账户还给潘四清5万元款项;证据6、案外人李桂华的证明,拟证明李周龙偿还李桂华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7000元的事实;证据7、谢新建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李周龙向原告及李桂华支付利息38500元的事实。四被告辩称:一、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合伙纠纷,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是以他们继承的遗产为限。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益红等人继承了李周龙的遗产,李周龙也未留下任何遗产。故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无需承担责任;三、本案债务早已清偿完毕。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2,证人证言三份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部门对张春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周龙的死亡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关系;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李周龙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90500元;证据4、李周龙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李周龙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证人证言或银行流水,且不能证明是李姣龙系本案的借款人。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谢益红与李周龙的婚前财产是共同的,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谢益红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材料没有潘四清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事实已经为本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414号生效判决依法予以确认,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李桂华提供了书面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潘四清与李桂华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于2013年10月结婚,但二者于2010、2011年分别生育小孩且一直同居,故同居期间的财产也是共同共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认为李周龙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偿还给案外人李桂华的,且借据已经由李周龙收回。本院对证据3及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周龙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款项,再由原告转交给李桂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李周龙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新建现金肆万整(40000.00元),每月付红利肆仟元整”。2013年7月23日,李周龙因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周龙,同时,李周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新建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每月付红利壹万元整。”李周龙及被告李姣龙均在该1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栏目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这两笔借款,原告与李周龙约定,李周龙赚了钱就支付红利,没有赚钱就支付点利息”。之后,李周龙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明细如下:一、经本院核对,李周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原告工商银行(账号:62×××62,后更换为6222081913000707257)支付了如下款项:2013年8月18日支付125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27日支付550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月8日15500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500元,2014年3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65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2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2000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50000元是李周龙通过原告账户偿还给案外人潘四清的,扣除该50000元后,以上通过工商银行实际支付给原告94000元款项。二、李周龙还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了41500元款项,其中2014年10月19日支付105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17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辩称,李周龙身前另行向原告借款了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本金是李周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即其中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12月2日的款项),故应当从建行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2万元借款款项。三、2013年6月1日,李周龙向案外人李桂华借款5万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3%,应付利息先由李周龙通过账户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利息转支付给李桂华。2014年12月6日,李周龙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李桂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总计通过原告支付给李桂华利息27000元。四、李周龙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综上,扣减支付给案外人李桂华(利息27000元)的款项,李周龙实际支付给原告110500元(94000元+41500元+2000元-27000元)。2015年1月26日,李周龙驾驶湘K×××××汽车在S70娄怀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5年3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作出湘高警怀溆认字(2015)第000011号,认定李周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后本案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雯婧、李鼎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未予结案。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4月13日、2012年6月9日分别生下女儿李雯婧、儿子李鼎诚。李周龙死亡后,其第一位顺位继承人分别为:母亲肖雪梅、妻子谢益红、女儿李雯婧、儿子李鼎诚。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系原告与李周龙合伙经营产生的合伙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本案诉争债务系合伙债务纠纷,且被告方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没有其他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依法按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二、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其一、原告诉称与李周龙存在其他2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辩称,李周龙身前另行向原告借款了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本金是李周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审中无法明确该2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同时,根据原告与李周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一般均约定了“红利”,而该两万元原告诉称未约定“红利”,这和原告与李周龙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该2万元也并非是一次性清偿而是分两次每次支付1万元支付的,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与李周龙通过工商银行每次支付1万元的其他行为一致。综上,因李周龙已去世,而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李周龙不存在其他2万元借贷关系。其二、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每月付红利壹万元整”“每月付红利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原告与李周龙口头约定,李周龙赚了钱就支付红利,没有赚钱就支付点利息”。因此,该口头约定是附条件的支付红利(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李周龙借款后盈利了,故应当认定李周龙借款后未盈利。由此,该附条件支付红利(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对李周龙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应当适用“没有赚钱就支付点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李周龙之间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双方又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因李周龙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利息截止计息日期计算至2015年1月8日。综上,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应付利息为元3596元(40000元×5.6%÷12个月×19个月+40000元×5.6%÷365天×8天,以下四舍五入至整数)。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应付利息为元9128元(100000元×5.6%÷12个月×17个月+100000元×5.6%÷365天×17天)。其三、关于尚欠本金数额。因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且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已支付款项应当先抵充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折抵本金。折抵应支付利息后,已支付款项剩余99776元(110500元-3596元-9128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清偿”之规定,因本案诉争的两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均未约定偿还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数笔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又对双方剩余已支付97773元款项偿还的本金没有对清偿的债务进行约定,依法应按比例清偿。经计算,2013年6月1日借款本金尚欠12064元(40000-97776÷140000×40000);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尚欠30160元(100000-97776÷140000×100000)。综上,本案诉争债务尚欠本金数额为12604元。三、关于本案债务如何清偿。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周龙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李周龙与谢益红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继承了李周龙的遗产,且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三人均否认继承了李周龙的遗产,故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依法对本案诉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另一方,关于死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遗产,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金在公民死亡前并不存在,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另外,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赔偿的费用,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不是死者;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者近亲属料理死者的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需必要的生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因此,本案中被告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等获得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给予的李周龙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而对死者家属所做的赔偿,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李周龙的遗产。综上,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对本案债务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新建对被告谢益红、肖雪梅、李鼎诚、李雯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谢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