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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成(曾用名唐志彬),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唐志成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宝马公寓院内盗窃王某2爱虎牌紫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25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85号关于爱虎牌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4张,书证:唐志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唐志成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于次日退还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有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志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唐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