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王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新,王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刚。委托代理人:李吉林,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晓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茗乔,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军。上诉人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王继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茗乔,被上诉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继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许,李新驾驶辽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集屯镇景家口子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在路边唠嗑的甄中纯、景刚及摩托车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甄中纯、景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刚受伤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0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手开放性外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及检查费为49,722.30元。2014年6月23日,景刚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6天,诊断为:右拇、示、中指缺失皮瓣术后。此期间发生医疗费及检查费为33,598.80元。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景刚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结论。景刚误工天数为320天。景刚住院期间由女友刘盼护理,景刚与刘盼均为农业户口,两人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到葫芦岛市租房居住并工作。景刚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景刚的医疗费及检查费为83,321.10元、伙食补助费4,680.00元(156天×30元/天),小计88,001.10元;误工费22,400.00元(320天×70元/天)、护理费12,180.00元(156天×70元/天+18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153,468.00元(25,578.00元×20年×30%)、交通费7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元,小计188,898.00元;鉴定费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119.1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李新、王继军与景刚达成协议,李新、王继军给付景刚治疗费38,000.00元(此款包含李新已垫付的20,000.00元)及补偿金65,000.00元,合计103,000.00元作为对景刚的终结赔偿,景刚不再追究李新、王继军任何责任,同时协议又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景刚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刚无责任。王继军为辽GXX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景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新负全部责任,景刚无责任。李新系王继军雇佣的司机,其所负责任应王继军承担。因王继军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景刚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李新、王继军已与景刚达成协议,对景刚的赔付已履行完毕,景刚产生的额外费用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妥。二保险公司非该协议书的主体,且该协议中已明确列明李新、王继军给付景刚103,000.00元后,景刚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协议中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对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该协议中已列明李新、王继军支付的103,000.00元补偿金是对景刚的终结赔偿,即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那么应当在景刚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分类先行扣除。医疗费项下88,001.10元中扣除38,000.00元治疗费后的数额为50,001.10元,从伤残赔偿金项下188,898.00元中扣除65,000.00元后的数额为123,898.00元。景刚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医院出院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行拇指再建术,两次入院之间具有关联性,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景刚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居住证及陶瓷店的证明能够认定景刚及刘盼在葫芦岛市内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但景刚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仅凭陶瓷店出具的一份证明无法确认景刚及护理人的月工资额,所以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在南票地区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700.00元为宜;景刚主张的二次移植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暂不支持,景刚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此次事故造成景刚右拇、示、中指缺失,景刚为恢复部分功能在海城正骨医院移植一个脚趾进行大拇指修复手术,因而发生的租轮椅费150.00元应予支持;景刚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数额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本应由王继军承担,但王继军已与景刚达成协议,给付景刚103,000.00元终结赔偿款后景刚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景刚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致年纪尚轻的景刚身体八级伤残,确实给景刚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但景刚主张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并优先在强制险内支付。这样应赔偿景刚的损失数额总计为183,899.1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33,898.00元(123,898.00+10,000.00),医疗费项下50,001.10元]。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去掉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理赔的数额为63,89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景刚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景刚经济损失63,899.10元;三、李新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四、王继军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五、驳回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元,由景刚承担。原审判决后景刚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景刚经济损失63899.10元的基础上增加1030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李新、王继军诉前自愿额外给付的款项在判决中扣除错误。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失去多根手指,给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肇事方出于同情,在诉前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新、王继军共同协商,由李新、王继军自愿出资103000.00元作为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额外赔偿。原审判决扣除二被上诉人李新、王继军自愿额外给付款项1030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景刚的经济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被上诉人景刚《暂住证》的办理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七个月之后即2014年2月26日,他在2013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长达156天处于住院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即便是按照《暂住证》上记载的2013年2月15日认定,那么,长达将近半年的住院时间不能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二)被上诉人景刚提交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任何相关证据显示该陶瓷店是否真的存在,景刚与该陶瓷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景刚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医药费,一审判赔的最终总额为45321.1元,(已减去垫付的医药费38000元),其中包括评残之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49722.3元,以及评残之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3598.8元。根据被上诉人景刚在一审中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其在解放军二0五医院的手术记录为:右手拇、食指远端离断指体长血管、神经束全部挫灭,无法再植;之后,在海城正骨医院进行的治疗为:右拇、食、中指缺失皮瓣术后,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方式为:左足二趾移位,右手拇指再造术虎口成型术。可见,被上诉人景刚在海城正骨医院进行的治疗,实质上是对手部进行的整形美容,非功能性恢复。《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整形美容费用应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而非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范围。同时,根据国家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为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之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景刚从二0五医院出院后,依法在本次事故损伤已经治愈的前提下评定了伤残等级,因此,即便将在海城正骨医院发生的手部整形美容费用视为治疗费,但由于该治疗并非对首次住院治疗结果的后续必要衔接,再将治疗终结并评残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计算为本案事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前诉理由,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在一审判赔总额中扣减发生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应费用。被上诉人李新、王继军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15时许,李新驾驶辽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集屯镇景家口子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在路边唠嗑的甄中纯、景刚及摩托车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甄中纯、景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刚无责任,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李新、王继军与景刚达成协议,李新、王继军给付景刚治疗费38,000.00元及补偿金65,000.00元,合计103,000.00元,该款作为对景刚的终结赔偿,同时协议又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景刚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新、王继军与景刚签订该协议初衷是因景刚的伤势很重,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李新、王继军同意给付景刚的额外补偿。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景刚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李新、王继军自愿给付景刚治疗费及补偿金103,000.00元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在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项下扣除李新、王继军自愿给付景刚补偿款103,000.00元不妥,应予纠正。一审期间,景刚提交了租房协议书、居住证及陶瓷店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景刚在葫芦岛市内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景刚在评定了伤残等级后,又在海城正骨医院进行了右拇、食、中指缺失皮瓣术后治疗,病志中并未体现为对手部进行的整形美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主张景刚在海城正骨医院进行了右拇、食、中指缺失皮瓣术后治疗系对手部进行的整形美容,并非功能性恢复,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景刚经济损失16689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