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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诉被告张明春、匡少付、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湖南省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李长清,男,生于1959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死者唐玉梅配偶。原告李发祥,男,生于1985年7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李长清与死者唐玉梅之子。原告李小英,女,生于1983年5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李长清与死者唐玉梅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春,男,生于1960年7月5日,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艮玉,女,生于1971年8月26日,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系被告张明春之妻。被告匡少付,男,生于1957年9月2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半山公馆A栋2楼。负责人王本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杰,男,生于1987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简称为湖南省农机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洋,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湖南省农机协会职工。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诉被告张明春、匡少付、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湖南省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健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祥及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匡少付,被告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艮玉,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杰,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委托代理人潘晓敏、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匡少付驾驶牌照为鄂QD81**摩托车行驶至248省道159KM+506M处时与被告张明春停放在此牌照为湘31-C28**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匡少付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唐玉梅死亡。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匡少付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明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金29500元;被告匡少付、张明春连带承担余下的106700元,即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67340元(177340-1100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2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各自户籍信息、唐玉梅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拟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唐玉梅死亡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匡少付、张明春各自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匡少付、张明春均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明春在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0114433130000334000169的交强险(代抄单)及在湖南省农机协会投保的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明春投保了交强险及农机安全互助险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对被告匡少付、张明春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证据五、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来公交认字第(2014)1024-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一、被告匡少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张明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唐术英、唐玉梅在此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来凤县三胡乡范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李长清与唐玉梅(此次事故中的死者)生育女儿李小英、儿子李发祥的事实。被告张明春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其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发祥于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张明春处领取死者唐玉梅丧葬费15000元的领条及原告李发祥与被告张明春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李发祥在被告张明春处领取了死者唐玉梅丧葬费15000元及二人商定由被告张明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就此事支付的赔偿款扣除垫付的15000元后如数付给原告李发祥,被告张明春不再另行拿资金付给李发祥的事实。被告匡少付辩称:经济困难,没有钱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总额是110000元,如果按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付,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辩称:一、湖南省农机协会不是适格被告;二、湖南省农机协会依互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三、湖南省农机协会已经向被告张明春支付赔偿款20808元;四、湖南省农机协会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明春已经投保了保额为29500元(第三者责任互保,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补偿限额)安全互助险的事实。证据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互助保险条款》(摘要)一份,拟证实该保险条款约定:协会依据互保农机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负主要责任的,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负同等责任的,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负次要责任的,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无责任的,协会不承担补偿责任及协会根据互保农机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全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来公交认字第(2014)1024-Ⅰ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明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双方达成调解的事实。证据四、湖南省农机协会向龙山县会员服务站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湖南省农机协会已向龙山县会员服务站支付了被告张明春农机事故理赔补偿费20810元的事实。证据五、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赔偿领款书及领款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明春已领取了20808元补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匡少付、张明春、湖南省农机协会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证据一提出,需核实死者唐玉梅与原告李小英的关系,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对证据五予以补充,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对证据六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明春提交的证据,被告匡少付、湖南省农机协会、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明春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对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匡少付、张明春、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证据二提出关于保险条款,是否送达给被告张明春,无相关送达文书予以佐证,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对原、被告均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张明春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虽已签订,但是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张明春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匡少付驾驶牌照为鄂QD81**两轮摩托车载唐术英、唐玉梅二人行驶至248省道159KM+506M处时与被告张明春停放在此牌照为湘31-C28**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唐术英受伤、唐玉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来公交认字第(2014)1024-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少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张明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唐术英、唐玉梅在此事故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金29500元;被告匡少付、张明春连带承担余下的106700元即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67340元(17340-1100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2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明春所驾驶的湘31-C28**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于2014年6月30日在湖南省农机协会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发祥从被告张明春处领取了唐玉梅丧葬费15000元;被告张明春从被告湖南省农机协会处领取了互助赔偿款208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匡少付驾驶摩托车因超员、未戴头盔及未确保安全距离与被告张明春停放在路边的湘31-C28**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唐术英受伤、唐玉梅抢救无效死亡。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匡少付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明春负次要责任,唐术英、唐玉梅无责任。因被告张明春所有的肇事车辆湘31-C28**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湖南省农机协会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险,且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财保湘西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匡少付承担70%,被告张明春承担30%。被告张明春的赔偿责任由湖南省农机协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瞬间失去亲人,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720元÷6/12=1936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8867元×20年=17734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22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玉梅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6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损失28025元(29500×95%),扣除已支付给被告张明春的2080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7217元;被告张明春赔偿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6985元(35010×30%-28025),加上已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领取的20808元,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张明春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12793元(20808+6985-15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匡少付赔偿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损失81690元(116700×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长清、李发祥、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5元,由被告匡少付承担1091元,被告张明春承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文审判员周健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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