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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五河县,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沿蚌埠市胜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锦路与胜利东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差点相撞,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王某乙鼻部打伤出血。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王某乙4.2万元,王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就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