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祥与杨靖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祥,杨靖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45号原告侯祥,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杨靖靖,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原告侯祥与被告杨靖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被告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祥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在济水大街丹尼斯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过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其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380元。被告杨靖靖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加盖公章;2、责任赔偿调解结果需要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3、事故当天天气下雨,原告酒驾骑电动车,且当时穿着雨披,其驾驶电动车在停车位停车,系原告喝酒太多无法控制撞到其车上;4、事故发生后其要求原告到交警队定损,原告拒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其修车费;3、修车费收据1张、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修车费38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当天其让原告定损,原告没有进行车辆定损,且没有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当时也没有约定维修地点,该协议没有效力;对证据3不予质证,不是约定的维修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双方签字并摁手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正规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在济水大街丹尼斯门前路段,被告杨靖靖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侯祥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靖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后原告的车经雅迪电动车售后服务部维修,支出费用380元。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承担乙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以双方约定的维修点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靖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但同时协议约定以双方约定的维修店发票为准;而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维修点,故该协议中本条约定不明确,对双方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车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380元,有相关收据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由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靖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祥2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杨靖靖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