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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阚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阚安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砀山职员。原告阚安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安辉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安辉诉称:2015年1月29日16时左右,刘辉驾驶阚安辉所有的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龙园东侧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张世武驾驶载有陆雷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阚安辉所有的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毁损部件进行价格认证金额为114455元。肇事车辆皖L×××××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阚安辉车辆损失114455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阚安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涉案车辆的车损费评估过高,超出其实际毁损价值,现当庭申请法院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阚安辉所有的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12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1213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21320元,并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2015年1月29日16时20分,刘辉驾驶阚安辉所有的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马龙园东侧十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张世武驾驶载有陆雷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世武、陆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阚安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公司查勘员进行了勘验,并将事故车辆受损照片于2015年1月30日15时左右上传给保险公司,阚安辉因事故施救支出皖L×××××号拖车费1000元,2015年3月11日因维修车辆支出车辆配件及维修费114635元。因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3月18日阚安辉授权其代理方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委托砀山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皖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毁损部件进行价格认证,最终认定金额为114455元,并支付认证费1000元。后阚安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阚安辉举证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报告、配件清单及施救费、维修费、认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阚安辉所有的皖L×××××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未进行核损,阚安辉为确定皖L×××××号涉案车辆的损失,授权其代理方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毁损部件进行评估,该中心委派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采用市场法对车辆毁损部件进行认证,该价格认证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认证的车损数额114455元及支出的认证费1000元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不能自行移动,该车施救费用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1000元施救费用系皖L×××××号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阚安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当庭提出涉案车辆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至今未进行核损,现涉案车辆已经修复,保险公司仅认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足以反驳该认证结论的有效证据,故,保险公司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阚安辉车辆损失、车损认证费及施救费共计116455元;二、驳回阚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阚安辉负担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