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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翠琴与被告马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琴,马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胡翠琴,女,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马禹,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胡翠琴与被告马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琴诉称,原告经本人儿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讲要搞娱乐场所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然后在2011年将借条延续,同意在2011年6月份将款还清,之后一直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马禹出具借条向原告胡翠琴借款8万元,注明年底归还。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马禹因未能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胡翠琴人民币捌万元整,明年陆月份还清”。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胡翠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翠琴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