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大门前因琐事与村民张志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一下,致张某某面部损伤,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孙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