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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与毕海玲、刘镇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毕海玲,刘镇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海玲,居民。被告:刘镇玮,居民。法定代理人:毕海玲,居民。系被告刘镇玮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海玲、刘镇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