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与毕海玲、刘镇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毕海玲,刘镇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海玲,居民。被告:刘镇玮,居民。法定代理人:毕海玲,居民。系被告刘镇玮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海玲、刘镇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