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龙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男。上诉人汪龙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时,应就其诉讼请求提出初步事实根据。案中,上诉人系起诉被起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在2015年4月21日实施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但在起诉时就该被诉行为存在未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初步证据,即其诉讼请求未有事实根据。故上诉人之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有关“没有提交证据”不同于“没有事实根据”及应由被起诉人对被诉强制措施负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失准确,但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