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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苗中友与闫玉军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苗中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蒙古族,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玉军,男,汉族。原告苗中友与被告闫玉军民间借贷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中友的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玉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中友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1998年3月16日,被告开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分三年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可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来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玉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苗中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4日嫩江县海江派出所及嫩江县海江镇福胜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闫玉军全家外出务工多年,无法联系,特此证明”。证明被告闫玉军下落不明的事实。2、1998年3月16日被告闫玉军出具的借据,内容:“欠据今有闫玉军开砖厂欠苗中友人民币2,800.00元贰仟捌佰元整,同一年无法还清,经双方协商分三年还,每年壹仟元,自98年起到2000年还清,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欠款人闫玉军98年3月16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苗中友诉被告闫玉军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苗中友经公证处公证将本案委托乔世范代理被告闫玉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3月16日,被告闫玉军开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苗中友借款2,800.00元,同时约定分三年还清,从1998年起每年偿还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苗中友要求被告闫玉军偿还借款,有存入卷宗的欠据为证,被告闫玉军应当返还借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中友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闫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