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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勇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十年前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勇从一陌生人手中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土猎枪,用于打猎。2015年6月6日12时许,环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民警从董某勇家中查获该猎枪并进行了收缴。2015年6月11日,该土猎枪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福、李某海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环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拍照,物品处理清单,检验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勇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