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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赖佛生与被告刘彤美、张观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佛生,刘彤美,张观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赖佛生,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被告刘彤美,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长汀县。被告张观火,女,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汀县。原告赖佛生与被告刘彤美、张观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佛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佛生诉称,被告刘彤美、张观火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借款人民币(下同)29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同日,原告、案外人刘庆长(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然而,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替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64402.83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此,原告特具状前来,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4402.8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汀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车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核心银行系统(个人贷款)处理申请书》和“还款单据”各2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4402.83元;被告刘彤美、张观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两被告、案外人刘庆长(保证人)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64402.83元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彤美、张观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赖佛生代偿的借款本息64402.83元。二、被告刘彤美、张观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赖佛生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刘彤美、张观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承球审 判 员  罗利荣人民陪审员  钟满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