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香梅与张元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香梅,张元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梅。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香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元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9时33分,张元梅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与旺池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遇徐香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地段,两车在斑马线南侧相碰,致张元梅跌倒受伤。从现场监控录像可见,徐香梅行驶速度较快,张元梅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状况。同年6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致使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张元梅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5月22日在腰麻下行闭合复位γ-Ⅲ髓内钉内固定术,5月29日好转出院。张元梅共发生医疗费损失22743.20元。事故发生后,徐香梅已先行垫付2000元。2014年12月31日,张元梅诉至法院,要求徐香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计56885.92元(已扣减垫付的2000元)。审理中,经张元梅申请、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元梅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元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135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为90天;3.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张元梅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为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元梅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海安县海安镇祖师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二十三组29号村民张元梅,自其孙女出生后就到海安县城带孙女,此后正常居住和生活在海安县城。2004年其子薛明到上海工作后,张元梅仍一直正常居住和生活在海安县城薛明家中。”,海安县海安镇宁海街道中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中大街社区26号712室居民薛明的母亲张元梅,身份证号码××,该同志长期居住在儿子薛明的房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徐香梅、张元梅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此外,按照徐香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打算从事发地点过斑马线往东行驶,但未下车推行;张元梅在斑马线行驶未下车推行,拐弯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状况;双方的上述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因素,法院确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张元梅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徐香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元梅主张医疗费22743.20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张元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与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张元梅主张护理费10080元(144天×70元/天),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标准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张元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所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法院对该项损失支持24042.20元(34346元/年×7年×10%)。张元梅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张元梅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避免讼累,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张元梅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张元梅实际发生司法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香梅赔偿张元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34213.7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徐香梅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32213.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564元,由张元梅、徐香梅各负担1282元。宣判后,徐香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双方人、车均未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系张元梅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徐香梅最多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2、村委会、居委会不具有户籍管理、普查职能。原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张元梅在海安县城生活,从而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有辖区公安派出所才具有相应职责,具备相应证明能力。张元梅辩称:1、徐香梅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使,时速超过最高限速,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等三个违章行为,而张元梅只有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一个违章行为,所以徐香梅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元梅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海安县城,所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张元梅提供了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及海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张元梅常住海安县中大街26号712室。徐香梅质证认为,应以户口本为准来判断张元梅生活在农村还是城镇,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徐香梅和张元梅有无驾车碰撞;2、徐香梅和张元梅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张元梅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徐香梅和张元梅驾车相碰,致张元梅跌倒受伤的事实,在原审中有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佐证。在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对两人驾车相碰致张元梅跌倒受伤的事实却已述明,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审认定两车相碰致张元梅跌倒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徐香梅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人、车均未发生碰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民事责任的认定要考查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的关系,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作为民事过错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和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致使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由于没有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过错责任认定的参考与借鉴,而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对方负有主要过错或排除己方负有过错,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元梅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海安县海安镇祖师庙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海安镇宁海街道中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二审中提交的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和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证实王元梅长期在海安县城生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徐香梅在二审中,先是否认张元梅在原审中关于其在城镇生活的举证,认为只有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才具有相关证明资格。但是,当张元梅在二审中提供相关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后,徐香梅却又以户口本抗辩张元梅生活在农村,徐香梅的观点前后不一,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香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徐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陆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