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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红艳与张世君、刘道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朱红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存合,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世君,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道甫,个体工商户。原告朱红艳诉被告张世君、刘道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合,被告刘道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艳诉称:2010年5月25日、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5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6月5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道甫辩称: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都是后来补的,上面答辩人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借款合同第一页的内容答辩人没有见到,张世君让答辩人给他借款担保一个月,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6月5日的借款是张世君拿张纸让答辩人签字,当时上面没有内容,借据担保人处和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名都是答辩人签的。涉案两张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及身份证和住址信息都是答辩人自己写的,借款时担保期限一个月已经过了,答辩人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道甫为被告张世君担保向原告朱红艳借款共计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均载明原告朱红艳将10000元借给被告张世君用于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和“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合同书面载明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内容一致,载明:“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捺印留下个人身份信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据两份,对借款接受双方、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借据上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借据尾部“注:1”载明:“借据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2、二被告是否该承担偿还责任,如应承担,被告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朱红艳和被告张世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据均载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世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基于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5日起计算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期及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该承担偿还责任,如应承担,被告该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朱红艳和被告张世君、刘道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视为保证期间为二年,涉案借款分别在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6月5日到期,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不超过二年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道甫抗辩称涉案两笔借款出借时其不在场,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实际为1个月、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和借据等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和借据时属自愿行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刘道甫应对被告张世君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道甫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世君追偿。被告张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道甫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道甫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世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世君、刘道甫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红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