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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崖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志亳与刘增华、于小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亳,刘增华,于小倩,王安岐,王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志亳。被告刘增华。被告于小倩。被告王安岐。被告王翠波。原告赵志亳与被告刘增华、于小倩、王安岐、王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亳、被告王安岐、王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华、于小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翠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书写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还,迄今仍未还款。被告王安岐与王翠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翠波陈述将上述借款转借于被告刘增华、于小倩,该二人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岐、刘增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增华于2015年3月底还款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此款由王安岐还清。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增华、于小倩未答辩。被告王安岐、王翠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款系借给刘增华使用,我们没有使用借款,所以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增华与于小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岐与王翠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安岐系朋友关系,且通过王安岐认识了被告刘增华。刘增华因经营需要借用资金,遂通过王安岐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可以借款给刘增华,但因为对刘增华不放心,要求被告王安岐书写借条。2013年7月24日,王安岐妻子王翠波到原告处取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翠波取款后,于当日将100000.00元款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刘增华。原告称刘增华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0元,此后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华、王安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由于王翠波代刘增华向赵志亳借用十万元整,现定于本月底还五万,剩余五万将于四月底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此款由王安岐还清余款。还款人刘增华。原告、被告刘增华、被告王安岐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增华、王安岐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协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王安岐借款给刘增华,其与刘增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刘增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系刘增华与于小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刘增华与于小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借款利率宜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翠波所写借条系代刘增华书写,借款亦由刘增华使用,故王翠波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王安岐虽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其也不是借款人,也是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王安岐与王翠波应当对刘增华和于小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华、于小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亳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起止时间及金额:自2015年4月1日起至4月31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王安岐、王翠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安岐、王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后,有权向被告刘增华、于小倩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增华、于小倩共同负担,被告王安岐、王翠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