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9年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原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为民、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及其辩护人徐为民、杨代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涛电话联系顾某(已判刑)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吸食。顾某收到徐涛500元毒资后,让男友申某(已判刑)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华,双方约定在本市龙子湖区冰箱厂东侧“包天下”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申某从被告人田华手中购买200元钱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回到住处后,申某将冰毒及余下的300元钱交给顾某。当日晚19时,顾某与徐涛在本市蚌山区百惠商场后街大明眼镜店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顾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冰毒0.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申某、顾某、陈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华出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华辩称: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申某,其2014年4月初就坐高铁去了上海,直到6月1日才坐大巴回到蚌埠,中间没有回来过。2014年5月19日,申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说没有,当时其在上海共富镇,之后二人就没有联系过,且0.7克毒品市场价应该在600-700元,200元只能买一分多,其不可能做贴钱的生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华无罪。第一,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在卷材料显示,能证实田华向申某出售毒品的证据仅有证人申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仅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二,被告人田华关于自己地理位置的辩解,不能证明其就有犯罪行为。综上,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涛电话联系顾某(已判刑)购买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顾某收到徐涛500元毒资后,让男友申某(已判刑)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随后,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华,双方约定在本市龙子湖区老冰箱厂东侧“包天下”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申某从被告人田华手中购买200元钱、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回到住处后,申某将购买到的甲基苯丙胺及余下的300元钱交给顾某。当日晚19时,顾某与徐涛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顾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田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华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田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蚌刑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华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人员从顾某包内缴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5.蚌埠市公安局SIS情报分析系统打印信息,证实133××××9991系顾某手机号码。6.通话记录,证实主叫号181××××9244(申某手机号)与被叫号187××××4112(田华手机号)于2014年5月19日16:53通话一次,通话时长61秒;17:50通话一次,通话时长24秒;田华手机号显示漫游局为552,对端归属552,即通话二人均在蚌埠;另,顾某手机号133××××9991与申某手机号181××××9244在2014年5月19日18:13-18:22多次通话,其中18:21通话基站号显示地址为本市胜利路立交桥东侧老冰箱厂附近。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和女朋友顾某在宝龙公寓,顾某的一个朋友给顾某打电话买500块钱的冰毒,顾某让其给其社会上的一个哥哥“华哥”打电话从“华哥”那拿。其给“华哥”打电话后,约在“包天下”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其跟“华哥”讲买500块的冰毒,“华哥”说他没有那么多,只有一半。其给顾某打电话说“华哥”只有一半,问她要不要,顾某讲不要了,让其回去。其就跟“华哥”讲不要了,刚走没多远,顾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那一半冰毒拿着。其就又回去找“华哥”买,给了“华哥”200块钱后,其跟“华哥”坐出租车到了二岗菜场路口,“华哥”下车后过了6、7分钟回来把冰毒交给其。冰毒是用透明小塑料分包袋包装的,外面用卫生纸包上。其回家后把冰毒交给顾某。另证实顾某有三部手机,三个手机号,133××××9991是顾某号码。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4点多,其和申某在宝龙公寓,徐涛给其打电话要买500块钱的冰毒,钱打到其中国银行卡上,其取出500元钱后交给申某,让申某出去找他一个哥买冰毒。申某出去时大概5点多,不到6点的样子,申某出门后约20分钟,申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手里没有500块钱的货,只有二三百块钱的货,其让申某有多少拿多少。大约又过了10分钟,申某回来告诉其买了200块钱的冰毒。其用透明塑料袋把冰毒装在包里,之后其就和徐涛联系约在百惠商场后面的大明眼镜店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其还没来得及把冰毒交给徐涛二人就被警察抓住了,从其包里搜出了毒品。9.证人陈某、汤某的证言,证实田华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51××××2052,一个是187××××4112。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5月1日以前,田华第一次来上海找过其,田华回蚌埠的时候还没有过“五一节”,田华第二次来上海找其是8、9月份。2014年5-6月份,田华没有到上海找过其。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6月份期间,田华经常到其在蚌埠宏业村开的宠物店玩,这期间,田华没有跟其讲过他去过上海。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申某辨认出“华哥”即是被告人田华以及陈某、汤某辨认出被告人田华的情况。13.被告人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使用151××××2052和187××××4112两个手机号,称2014年5月19日、20日其在上海。关于被告人田华辩称其2014年4月初至6月1日期间一直在上海,中间未回蚌埠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田华与申某通话时其在蚌埠;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6月份期间,被告人田华经常到韩某在蚌埠宏业村开的宠物店玩。故被告人田华的上述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田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给申某,申某的证言能够与证人顾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给申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田华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田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元利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孟祥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