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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31号原告肖春,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民勤县苏武乡泉水村一社。委托代理人郑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28号。负责人徐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肖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甘H23399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B)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责任限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座。双方约定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2年8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白盛兴驾驶甘H23399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6+12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沙之学现场死亡,白盛兴受轻伤,肖春受轻微伤,事故车辆及甘H23399号车所载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白盛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向死者沙之学的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30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核定损失为155725元,车辆施救费、吊车费9760元,原告赔偿路政部门损失3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5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还拖欠原告代付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车辆损失赔偿款、施救费、吊车费、路政损失等104422.14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致使原告车辆187天未能正常营运,造成原告损失14135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1、支付保险赔偿款104422.14元;2、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41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就甘H23399号车辆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同时,在2012年8月3日事故发生前,且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的保险受益人一直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原告不享有针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1、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3)第0035号认定:白盛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2、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一款: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沙之学死亡、甘H23399号车辆损失(含施救费)及路政损失共计应赔付273325.5元。但被告实际赔付315894.70元,已经超额赔付:42569.20元。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且该损失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四、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在理赔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停运损失的证据也未要求予以理赔,且该损失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也未提供应当予以理赔的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甘D32728号东风仓栅式运输车,2011将该车转让王锁林,王锁林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贷款受让该车,于2011年1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B)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责任限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肖春;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该车辆的贷款已全部还清,2012年7月30日,保单内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由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变更为肖春,车号由甘D32728变更为甘H23399。2012年8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白盛兴驾驶甘H23399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6+12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沙之学现场死亡,白盛兴受轻伤,肖春受轻微伤,事故车辆及甘H23399号车所载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出具的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盛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白盛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向死者沙之学的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3000元。原告肖春支付车辆施救费、吊车费9760元、鉴定费7100元、赔偿路政部门损失34000元、车辆维修费15572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肖春保险赔偿金总计322202.3元(其中沙之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463.5元支付至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账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甘H23399号车辆的贷款已于2012年6月全部还清,2012年7月30日将保单内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由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变更为肖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证实白盛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的事实;3、路政赔(补)偿通知书、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路政部门赔偿款及施救费、鉴定费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事实;5、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放行通知单、汽修厂报修单及交通费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关于原告就甘H23399号车辆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因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肖春,且本案在审理中,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故原告肖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关于原告肖春甘H23399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因超载超速在核定保险赔偿金时应有免赔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的免责条款,即“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未向原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关于原告肖春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肖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保险赔偿金总计219738.2元,故原告肖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肖春保险赔偿金总计331585元,已支付322202.3元,尚余9382.7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及车辆187天未能正常营运,产生损失14135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保险公司未支付车辆维修费与车辆停运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春保险赔偿金9382.7元。二、驳回原告肖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春承担4000元(退回原告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承担987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李新艳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