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金萍与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90号原告孙金萍。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萍诉被告岳成刚、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岳成刚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萍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萍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川展路路口时,因被告富龙公司驾驶员岳成刚驾驶牌号为沪MTXX**小型专项作业车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17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6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龙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富龙公司负担。被告富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富龙公司的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48分许,被告富龙公司驾驶员岳成刚驾驶牌号沪MTX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川展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行驶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1月23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1、牌号为沪MTXX**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富龙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龙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34.3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3,834.3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3、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由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担任在沪的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促销员,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号。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下列损失金额达成合意,同意由本院按双方合意金额处理: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原、被告要求本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账户明细、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富龙公司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借条、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富龙公司驾驶员岳成刚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岳成刚系被告富龙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富龙公司承担。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34.3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以及已付现金1,000元,合计3,834.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原告下列损失金额达成合意,同意由本院按双方合意金额处理: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其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17元,系原告本人支付,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富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34.3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合计为5,251.3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仅赔偿医保范围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标的额等因素,酌情确认律师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萍医疗费5,25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051.30元中的118,651.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萍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1,4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三、被告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金萍律师费4,5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已付款3,834.3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665.70元由被告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元,减半收取计2,371.50元,由原告孙金萍负担956.50元,被告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