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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邹康与罗高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红亮,张增良,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罗高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邹康,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易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建华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张占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亮,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良,男,汉族,1969年5月5出生。被告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531号。被告罗高东,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湖南省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骆高建,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康诉罗高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游社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红亮、张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康委托代理人易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被告孙红亮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汪继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良、被告罗高东、被告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康诉称,2014年1月25日23时分许,被告张增良驾驶号牌为冀AY18**的大型客车沿包茂高速从重庆往湖南方向行驶,行至G65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987KM+388M处路段时,客车前部与罗高东驾驶的牌号为渝BOB66**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了渝BOB6**号车上邹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因秀山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1天。2014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康复费25万元,胸椎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2万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2014年3月14日,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认定,罗高东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增良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邹康无责任。被告孙红亮作为冀AY18**的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孙红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高东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罗高东、张增良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罗高东、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孙红亮、张增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0元、医疗费33190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57759.4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增良辩称,一、答辩人系受车主孙红亮的雇佣,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车主孙红亮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死者亲属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答辩人的雇主孙红亮和河北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亲属36547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另一责任人罗高东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当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请,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酌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投保座位险,应由罗高东说明,即使罗高东投了座位险,由被保险人本人主张,不涉及第三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西柏坡旅行社所有的AY1866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直接损失答辩人同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三方对保险理赔金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38%=418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38%=190000元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应按事故比例50%赔偿,医疗费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误工费应提供务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有处理事故支出的正式票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被告孙红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依法判决。被告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游社有限公司、罗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车辆AY1866情况及投保了保险;证据五、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收据、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331909.49元;证据六、收据,证明原告转院支付了救护车交通费;证据七、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康复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要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360天;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秀山医院与湘雅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不衔接,证据六交通费13000元不认可,数额过高,无法证明关联性,证据七不认可,没有依据秀山医院病历进行鉴定,鉴定标准是依据湖南标准,对后期康复费用的鉴定没有依据,证据八不是保险范围。被告孙红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一致,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是原告自己鉴定的,应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被告罗高东庭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秀法民初字第0082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免费搭乘,应减轻罗高东的责任,交强险用42%;证据二、(2014)秀法民初第017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高东用20%的交强险,秀山地区的赔偿标准;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证据四、渝BOB6**检验报告及内部座椅图,证明发生事故时安全带能正常使用;证据五、收条和汇款单,证明罗高东已经支付72000元;证据六、判决书和网络报刊,证明其他未系安全带乘客自身因场地责任的判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孙红亮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增良驾驶号牌为冀AY18**的大型客车沿包茂高速从重庆往湖南方向行驶,行至G65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987KM+388M处路段时,客车前部与罗高东驾驶的牌号为渝BOB66**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了蒋明聪当场死亡、罗高东、邹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罗高东、张增良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邹康无责任。原告邹康于事故当天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胸4、5椎体骨折伴全瘫……出院医嘱:转湘雅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天数1天;2014年1月27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3骨折脱位并截瘫、2、雄椎管狭窄症、3、少量胸腔积液并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转康复科行营养神经及康复锻炼、三个月后复查胸椎X线。观察内固定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到康复科治疗,共计住院53天后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伤口换药、随诊……;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康复科治疗,共计住院86天后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原告入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后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共花费医药费331909.49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估计后期治疗费250000元,胸椎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200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要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360天。因被告罗高东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邹康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邹康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目前邹康高位截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法自主端坐、行走,今后需:配备轮椅辅助:轮椅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适用年限为5年。长期卧床需要防褥疮床垫、费用壹仟肆佰元/个,适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坐垫费用壹佰贰拾元/个,适用年限为2年;大小便失禁需要配尿袋导尿及定期膀胱冲洗、开赛露等通便药物、费用约需三佰元至伍佰元/月;因长期卧床及配尿袋、易继发结石或感染等,但治疗费难以估计,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邹康高位截瘫,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另查明,冀AY1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红亮,挂靠在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此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张增良系被告孙红亮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比例,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蒋明聪家属分配42%、罗高东20%、本案原告38%。罗高东、邹康就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罗高东20%、邹康80%。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导致公民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康搭乘被告罗高东驾驶的车辆,被被告张增良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造成其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增良与被告罗高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增良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过错责任,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增良与罗高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增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红亮,而张增良又系受被告孙红亮雇请,故应由雇主孙红亮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冀AY18**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那么石家庄市西柏坡圣地旅行社就应与孙红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增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红亮与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圣地旅行社连带赔偿。被告罗高东辩称其搭乘蒋明聪系好意搭乘,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自己需回家过年的情况下,免费搭乘被告罗高东的车辆回家,属于好意搭乘,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在罗高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罗高东主张原告本人未系安全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原告未系安全带,同时被告罗高东举示的与本案原告同排而坐的袁露只是证明其他人可能没有系安全带,而并未与另一证人XX斌所做证言相互吻合,同时二人同系被告罗高东雇请人员,故本院对罗高东的该主张碍难采信。对于本案原告直接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举示该渝BOB6**购买了座位险的保险凭证,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中已经承诺若被告罗高东确实购买了该险种,可在赔偿责任后向其另行主张,故并不影响最终保险理赔的实现,但原告直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又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5216元/年×20年×100%=504320元;2、医疗费、以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计算金额共计331909.4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50元/天×211天×2人=21100元;4、出院后护理费费,因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50元/天×365天×20年=365000元,原告主张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因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自行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I级,且后并未改变该结果,故按215天×50元/天=10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天×20元/天=4220元;7、营养费、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能够确定的金额如下:邹康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4000元;轮椅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元,1500元×4=6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计算20年,需4次);长期卧床需要防褥疮床垫、费用1400元/个,1400元×10年=14000元(适用年限为2年,计算20年,需10次);防褥疮坐垫费用120元/个,120元×10=1200元(适用年限为2年,计算20年,需10次);大小便失禁需要配尿袋导尿及定期膀胱冲洗、开赛露等通便药物、费用约需300-500元/月,本院按400元/月×12月×20年=96000元。对其他治疗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因原告长期卧床及配尿袋、易继发结石或感染等,治疗费难以估计,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原被告双方更加公平合理,故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与再次鉴定部分结果不相符,本院认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为收据,且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且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收费中已经包含转院费,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379499.49。罗高东、邹康就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罗高东20%,邹康80%,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得赔偿金额为8000元;对其他保险金额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蒋明聪家属分配42%、罗高东20%、本案原告38%,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110000元×38%=41800元。不足部分1379499.49-41800-8000=1329699.49元,被告罗高东承担不足部分的40%,即1329699.49元×40%=531879.80元,其中已经支付7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还应支付459879.8元。被告孙红亮及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本应承担连带赔偿金额为1329699.49元×50%=664849.75元,又因冀AY18**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协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金额为19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孙红亮及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即664849.75元-190000元=47484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邹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90000元;二、被告孙红亮及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74849.75元;三、被告罗高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59879.80元;四、驳回原告邹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高东、石家庄西柏坡圣地旅游社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红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元,减半收取4144.5元,由原告邹康承担414.45元,被告孙红亮及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圣地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72.25元,被告罗高东承担16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