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长条与刘明、潘从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条,刘明,潘从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刘长条,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农村居民。被告:潘从建,农村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长条诉被告刘明、潘从建、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条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刘明、潘从建、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条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鲁Q×××××号轿车行至莒南县华泉苑小区沿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沿路边步行的原告刘长条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000元:医疗费28483.78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护理费7205.4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刘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车辆往西拐,原告走在路南边,我左拐弯与迎面走来的原告相撞,我认为该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潘从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刘明是我的嫂子,我把车借给被告刘明使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鲁Q×××××号轿车行至莒南县华泉苑小区沿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沿路边步行的原告刘长条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莒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514-3号交通道路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不归交警队管辖,由此事故对你造成的伤害,可持此通知到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长条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胫腓平台骨折、腓骨骨折、陈旧性股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28483.78元。原告刘长条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少鹏护理。2015年5月2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长条之损伤构成交通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长条之损伤医疗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三)被鉴定人刘长条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1220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从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各一份,刘长条、刘少鹏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0.06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长条已年满64周岁。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明、潘从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长条与刘明发生交通事故,刘长条伤情是因该事故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被告刘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明、潘从建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首先由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条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原告刘长条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刘长条医疗费用损失为28483.78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50元;关于其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属于原告再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为6000元;关于其××赔偿金,计为46755.20元(29222元/年×16年×10%);关于其护理费,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90天,计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营养期为60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方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长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214.38元:1、医疗费2848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4、××赔偿金46755.20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7205.4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长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长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260.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条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26733.78元。四、驳回原告刘长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355元,由原告刘长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