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武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武,张某甲,林某甲,曾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5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武,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月24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强,男,1990年12月10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武、张某甲、林某甲、曾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林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林武和“刘必和”、“兰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数次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大景城小区、上洋小区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徒以“牌九”赌法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抽头营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占2成股份,被告人林武占1.5成股份。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林武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人林某甲、曾强分别经“刘必和”和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到该赌场内收取“抽水钱”,并根据赌场营业状况每人每天获得人民币300元至700元不等的工资。被告人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曾强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元。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上洋小区7座311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林武、林某甲、曾强,以及吴某等28名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600元和无主牌九饼一副(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林某乙、林某丙、郑某甲、林某丁、周某、池某、庄某、黄某甲、陈某甲、刘某、田某、陈某乙、金某、瞿某甲、陈某丙、余某、王某、黄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林某戊、陈某丁、方某、郑某乙、陈某戊、瞿某乙、雷某、林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林武、林某甲、曾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武、张某甲、林某甲、曾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武、张某甲、林某甲、曾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曾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武、张某甲、林某甲、曾强未退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武对于一审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武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武、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武,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林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武,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系赌场股东之一,负责召集赌徒,介绍原审被告人曾强到赌场内“抽水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且系累犯,原审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前科情况,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上诉人林武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