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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异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创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平实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彬、方伟琪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创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平实广告有限公司,林彬,方伟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8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创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平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爱凤。第三人林彬,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方伟琪,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南京创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尔特公司)申请南京平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创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追加林彬、方伟琪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创尔特公司称,平实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林彬、方伟琪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十五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上述两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由于两股东怠于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异议人的损失,故异议人申请追加林彬、方伟琪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对平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林彬辩称,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无力承担债务,不同意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创尔特公司诉平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创尔特公司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由平实公司负担。后因平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7日,创尔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创尔特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平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平实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异议人的还款责任,异议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异议人未能举证证明平实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上述情形,仅以平实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营业执照后未进行财产清算为由,申请追加平实公司的股东林彬和方伟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创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