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国普、吴凤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国普,吴凤柳,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坤。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委托代理人:徐炜,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普。被告:吴凤柳。被告:郑瑞聪。被告:应月嫦。被告:郑瑞明。被告:陈小兰。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明。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潘国普、吴凤柳、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嘉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普、吴凤柳、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华盈小贷公司与潘国普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华盈小贷公司给予潘国普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吴凤柳向华盈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华盈小贷公司与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共同为潘国普向华盈小贷公司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华盈小贷公司还与安吉嘉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安吉嘉鸿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安吉开发区(递铺镇)城南社区的57202.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前述《授信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华盈小贷公司。2012年6月26日和7月12日,华盈小贷公司依据《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分别向潘国普发放贷款400万元和100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潘国普仅归还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尚欠贷款期间的利息未还。为此,华盈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国普、吴凤柳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支付贷款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1156727.73元以及该项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按2%/月计算);二、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潘国普、吴凤柳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有权就被告潘国普、吴凤柳的第一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对被告安吉嘉鸿公司提供的位于安吉开发区(递铺镇)城南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华盈小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潘国普、吴凤柳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支付贷款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1119123.29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为894246.58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为224876.71元,合计1119123.29元)。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与被告潘国普就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给予被告潘国普500万元授信作相关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凤柳对《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潘国普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共同为被告潘国普在授信期间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嘉鸿公司为被告潘国普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安吉他项(2012)第00288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对被告安吉嘉鸿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开发区(递铺镇)城南社区的57202.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和打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盈小贷公司、被告潘国普对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向被告潘国普发放500万元贷款作相关约定及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已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7、《对账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国普尚欠贷款期内的利息1121753.42元的事实。被告潘国普、吴凤柳、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为授信人、被告潘国普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27《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经潘国普向华盈小贷公司申请,华盈小贷公司同意向潘国普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4日止。同日,吴凤柳向华盈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吴凤柳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潘国普于2012年6月25日与华盈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7《授信合同》(贷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华盈小贷公司为债权人,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债权确定期间),华盈小贷公司与潘国普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主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最高主债权金额中的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潘国普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款项;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盈小贷公司为抵押权人、安吉嘉鸿公司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4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嘉鸿公司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开发区(递铺镇)城南社区的57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包括潘国普在内的21名债务人与华盈小贷公司签订的21份《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债权确定期间),华盈小贷公司与债务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其中最高债权数额中的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款项。当日,华盈小贷公司取得编号为安吉他项(2012)第0028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华盈小贷公司,义务人为安吉嘉鸿公司,土地座落于安吉开发区(递铺镇)城南社区,抵押面积为57202平方米,抵押金额为12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华盈小贷公司为贷款人、潘国普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5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盈小贷公司同意向潘国普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2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华盈小贷公司向潘国普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发放后,潘国普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潘国普向华盈小贷公司返还本金400万元时,潘国普结欠华盈小贷公司利息891616.43元未付(按月利率2%、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2012年7月12日,华盈小贷公司为贷款人、潘国普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9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盈小贷公司同意向潘国普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2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华盈小贷公司向潘国普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发放后,潘国普未支付任何一期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潘国普向华盈小贷公司返还本金100万元时,潘国普结欠华盈小贷公司利息224876.71元未付(按月利率2%、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因潘国普结欠华盈小贷公司编号为454、495《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116493.14元至今未付,故华盈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华盈小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包括(2015)杭余商初字第793号案件中所涉华盈小贷公司与潘国普之间的借款;其与被告安吉嘉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包括(2015)杭余商初字第793号案件中所涉华盈小贷公司与潘国普之间的借款及华盈小贷公司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债务人清单中的除潘国普外的其余20名债务人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所涉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与被告潘国普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安吉嘉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吴凤柳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华盈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潘国普未按约支付利息,应承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凤柳向原告华盈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潘国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潘国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华盈小贷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吉嘉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安吉他项(2012)第0028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120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潘国普的债务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华盈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普、吴凤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1116493.14元;二、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安吉他项(2012)第0028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元;由被告潘国普、吴凤柳负担案件受理费148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98元,被告郑瑞聪、应月嫦、郑瑞明、陈小兰、安吉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