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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树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树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5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树军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自2014年12月起在其居住家中贩卖毒品。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高树军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树军向吸毒人员罗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罗某某、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树军向吸毒人员罗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罗某某、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0.65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0.1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检出海洛因成份及甲基苯丙胺成份。诉讼中,被告人高树军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树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相关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强制隔离决定书;证人罗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树军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树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树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树军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高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干 莉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芮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