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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浩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象,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7年7月6日被罚款五百元;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浩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浩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吴浩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浩象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象撤回上诉。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