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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冬梅与王贵生、孟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梅,王贵生,孟环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任冬梅,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生,榆次区居民。被告孟环娥,榆次区居民,系王贵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贵生,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任冬梅与被告王贵生、孟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於晖,被告王贵生,被告孟环娥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1期周转需要,从2013年6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27日止,累计借款共计2306200元,截止2014年8月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9月起起的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65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6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借原告款项是事实,但数额不对,现在欠本金186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王贵生于2015年5月15日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王贵生因资金短缺周转需要,从2013年6月1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2306500元,月息3.5%,该款以二被告的要求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支付完毕。截止2014年8月份前的利息已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核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96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月息2%,计3528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该证据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该不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6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借条有约定,原告自行变更月息为2%,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贵生、孟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冬梅借款196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2元,专递费180元,共计291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2660元,原告负担6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