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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长欣西路721号。法定代表人孙迁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诉讼代表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董三明,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