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台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台力某某,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力某某及其辩护人诸斌,翻译人员买木提明·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台力某某伙同亚力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近漕宝路马路东侧,由被告人台力某某等人望风,亚力某某动手窃得途经该处的失主姜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4,309.2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台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台力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与阿塔某某(另案处理)结伙,窜至闵行区虹梅南路近虹桥医院附近,由阿塔吾拉·吐尔逊望风,被告人台力某某动手窃得途径该处的失主黄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窃的“小米”牌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台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姜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亚力某某、阿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台力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台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台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后虽有反复,但能够当庭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台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台力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