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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左建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建才(曾用名左建财),无业,现。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建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左建才在淄博市张店区金华苑小区1号楼西楼头,将邹某停放在此的马自达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紫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LV牌钱包一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挎包价值50元,LV牌钱包价值2050元,被损坏车玻璃、太阳膜价值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建才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范某、于翠英、马宗庆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马自达售后服务结算清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左建才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建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建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建才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建才退赔被害人邹鑫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